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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洪福与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福,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董洪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孟念杰,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于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福诉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孟念杰、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被告孟念杰、被告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福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之前还清。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按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水公司及被告孟念杰辩称:案外人梁某某与被告天水公司借款关系不存在,案外人梁某某的先生王某与我公司有经济往来。案外人王某表示不方便出头,要求借款协议写梁某某的名字。因此,2012年3月24日我给案外人梁某某打了借条。2013年2月24日,王某又找到我表示,梁某某出面也不合适,找了朋友董洪福,让董洪福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实际是一笔欠款,我印象中借款五、六百万元或六、七百万元,是否还清应重新兑账。另外,原告应起诉天水公司,我只是担保人。被告于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借钱给被告,却提供案外人王某向滕某打款明细。案外人滕某是个人,无法代表公司。该债务不存在,合同签订了,但并未履行,故该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另外,被告于冰和被告孟念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知孟念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与她人同居且生育子女。2002年5月8日被告于冰就搬到北京工作生活,孟念杰在天津工作生活,双方开始长达10余年的分居生活。双方自2002年开始经济各自独立。之后,因孟念杰无法偿还于冰945万元借款,导致于冰及其公司面临重大资金困境,最终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26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孟念杰与于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念杰单方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无疑应定性为孟念杰的个人债务,于冰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或连带责任。天水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孟念杰与于冰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将于冰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于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孟念杰对被告天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意味着对自己财产的一种预期处分,于冰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也拥有受法律保护的独立个人财产权,其他人无权代其处分该财产。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查封了于冰名下的财产,该财产属于于冰个人财产,该查封属于非法查封,应予撤销。本案中,不能单纯强调保护作为原告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作为保证人配偶于冰的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产生前完全可以采取预防措施,要求保证人孟念杰和其配偶于冰双双提供保证担保,以确保其债权实现的稳固性。而作为保证人配偶于冰在本案中对保证人孟念杰的保证行为并不知情的,也无法控制和预防,如此将保证责任强加给保证人配偶于冰明显有违法理的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开始,原告董洪福及案外人梁某某使用案外人王某、韩某银行卡与被告天水公司发生借贷往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水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天水公司的出纳员滕某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给付借款利息。2012年2-3月期间,原告董洪福及案外人梁某某与被告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进行兑账,确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90万元,利息410万元,共计1100万元。原告董洪福与案外人梁某某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原告董洪福分得410万元,案外人梁某某分得690万元。被告孟念杰与原告董洪福补签了410万元的借款协议,出具了410万元的借款收据。与案外人梁某某补签了690万元的借款协议,出具了690万元的借款收据。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3日止(实际借款及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2013年3月23日止)。合同规定“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追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孟念杰承担借款担保责任。补签借款合同后,被告天水公司及担保人孟念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2、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梁某某原来是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梁某某和董洪福通过我与孟念杰相识。我与孟念杰之间曾有过借贷关系,离婚之后梁某某和董洪福与孟念杰发生的借贷往来一直沿用我的银行卡。2012年2月至3月之间,由我约梁某某、董洪福、孟念杰三方进行兑账,天水公司共欠梁某某、董洪福借款本金69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6%,一年的利息496.8万元,本息合计1186.8万元。经三方协商,最终确定本息1100万元,由孟念杰担保。梁某某、董洪福根据出资比例,梁某某分得690万元债权,董洪福分得410万元债权,孟念杰分两次分别向二人出据两份借款协议,出据收款收据。4、证人韩某证言主要内容:案外人梁某某是我女儿,在2010年到2013年之间我自愿将我个人的银行卡授权给了梁某某使用。银行卡发生的转账款项均是梁某某与他人操作,与我无关。经核查,原告董洪福、案外人梁某某使用王某、韩某银行卡与被告天水公司共发生借款11笔,其中7笔借款已经结清,尚有4笔借款未结清。原告主张第1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物业公司借款188万元(王某—王旭东—滕某);第2笔借款本金190万元(王某—滕某);原告主张第3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公司借款94万元(王某—滕某);原告主张第4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物业公司借款128万元(韩某—滕某)。借款本金实际为600万元。庭审中,被告孟念杰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梁某某的前夫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对借款数额存在质疑。本院根据被告孟念杰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1,经电话联系,天水公司的出纳员滕某表示,本人两次脑梗塞,对之前的事情记不清了,不接受调查。2、天水公司办公室主任郝某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郝:梁某某、董洪福与公司的借款都是通过王某进行的,找王某借的钱都打入滕某的个人卡中,具体多少,还欠多少我不清楚。公司2010年、2011年的账册都在二中院刑事卷中,2012年公司账册我看了看,2012年打给王某100万元左右。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2012年转给王某94万元,对吗?郝:对。法官:知道是什么钱吗?郝:账册中没有说明,应该是给王某的利息。法官:你还了解什么情况?郝:据我了解,王某借给公司200万元,还有利息200万元,又借给公司100万元,这些加在一起500万元。但是公司已经打给王某874万元,所以在刑事案件中驳回了王某认定孟念杰诈骗的案件。原告对郝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孟念杰认可,被告于冰不认可。另查,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卷中显示如下内容:1、证人滕某证言主要内容:“公司会计是华某,其负责出纳工作,遇急用钱的情况,资金先进入其和华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孟念杰和蒋某某都给公司借过钱”。(刑事判决书第11页)2、刑事案卷中显示,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员滕某曾经向案外人王某转款12笔,共计618万元,向案外人梁某某转账两笔,共计229万元。合计847万元。其中转给王某的12笔款项在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均有记录。转给案外人梁某某229万元无记录。为此,案外人梁某某提供了2011年5月30日借款给天水物业公司200万元,天水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1日两次还给案外人梁某某本息229万元的转账记录,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另查,被告于冰与被告孟念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安华里**号、天津市河西区依云园***号、北京市××区太阳城××春××房屋三套,均登记在被告于冰名下。2013年6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孟念杰放弃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太阳城××春××房的分割权,房屋归被告于冰所有。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我院对被告于冰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诉讼期间又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截止2018年8月4日。查封期间,被告于冰向我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我院以(2015)青复字第20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于冰的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合法要件,除有借款合同,还应有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具备了合法要件。另外,原告为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又提供了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和王某、韩某的证言,与借款合同叙述的内容、金额相符。同时,本院根据被告孟念杰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推翻借款事实存在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中叙述的借款、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应当以查明的实际时间为准(即借款及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2013年3月23日)。另外,本金和利息计算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不能作为借款本金的依据。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董洪福与案外人梁某某与被告天水公司共发生借款11笔,其中7笔已经结清。另外4笔未结清。该4笔借款本金存在提前预扣利息情况。原告主张的第1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物业公司借款188万元;原告主张第3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公司借款94万元;原告主张第4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天水物业公司借款128万元。依据规定,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数额,预扣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为600万元。另外,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期内利息410万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过计算,第1笔借款188万元借款利息为:188万元×月息2%×24月=90.24万元;第2笔借款190万元借款利息为:190万元×月息2%×22月=83.6万元;第3笔借款94万元借款利息为:94万元×月息2%×19月=35.72万元;第4笔借款128万元借款利息为:128万元×月息2%×14月=35.84万元。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借款利息共计245.4万元,但是,被告天水公司已经支付借期内利息219万元,尚有35.84万元可以计入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董洪福、案外人梁某某的总欠款数为635.4万元。按原告董洪福与案外人梁某某自诉出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董洪福借款本金为236.83万元(410万元÷1100万元×635.4万元=236.8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4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追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约定不明。依照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曾经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及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由被告天水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水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孟念杰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孟念杰个人债务,被告于冰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孟念杰与被告于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于冰名下,且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因此,被告于冰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孟念杰的房产份额负有协助分割和协助给付义务。被告孟念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另外,法院查封房屋期间,被告孟念杰与被告于冰办理离婚,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被告于冰,既违反了法院民事裁定的规定,又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另外,查封期间,被告于冰基于同一房产、同一理由向我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我院以(2015)青复字第20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于冰的复议申请。因此,本案对于被告于冰主张的查封异议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董洪福是否具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孟念杰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梁某某的前夫王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出借人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主体为依据,原告董洪福具备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洪福借款236.83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董洪福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孟念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孟念杰的份额负有协助分割和协助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原告董洪福负担6927元,被告天水公司负担12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水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78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