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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有彬、刘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有彬,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梁永通,陆德秀,梁沛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有彬,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功、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亮,男,192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荣金,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通,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德秀,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沛祺,男,201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瓯市。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系梁沛祺母亲,原审被告):梁上金,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1********。汉族,农民,住建瓯市水源乡水苑广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7279-4。负责人:胡玉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职务经理。原审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与原审被告梁永通、陆德秀、梁沛祺、梁上金、叶有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叶有彬、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建瓯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78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叶有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功、被上诉人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春、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永通、陆德秀、梁沛祺、梁上金与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有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叶有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前与梁某2共同饮酒,即明知驾驶人员梁某2饮酒不能驾驶车辆,却放任由梁某2驾驶”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2.原判对证人梁某1、项某、陆德秀、张某等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叶有彬为车上人员,却判决叶有彬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叶有彬的车辆投保属电销保险,大地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承担保险责任。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辩称:叶有彬离开梁某2家时有思想意识,仍放任梁某2驾车,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有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2、判令被告梁永通、陆德秀、梁上金、梁沛祺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叶有彬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总损失为10004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傍晚,被告叶有彬与梁某2等人在建瓯市水源乡梁某2住处一同吃晚饭,席间二人均有饮酒,后二人离席一同下楼,与游尚平一起由喝酒后的梁某2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一同前往建瓯城区。当晚22时45分许,该车(车上乘坐游尚平、叶有彬)由建瓯市政府往三江口方向行驶,途经水西××门前路段,车子驶向路左,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刘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之后该车又继续驶向路右,行驶29.4米后,碰撞由江汉生停于路边的闽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梁某2、游尚平当场死亡,叶有彬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游尚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被告叶有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瓯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2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江汉生无责任。原判另查明,闽H×××××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叶有彬所有,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2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原告。闽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江汉生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江汉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游尚平家属24664元。人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中,支付闽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江汉生5500元,尚有6500元未赔付。叶有彬放弃对人保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赔偿请求权。死者刘某于1954年12月29日出生,于2015年1月24日因本次事故死亡,为60岁零26天。户籍地为建瓯市,属城镇居民。原告刘国亮系刘某的父亲,离休干部。原告邹荣金系刘某的妻子,肢体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刘天宇系刘某的儿子,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梁上金是梁某2的妻子,梁某2还有其父母及儿子,即本案被告梁永通、陆德秀、梁沛祺共四名法定继承人。死者梁某2死亡时留有座落建瓯市水源乡水苑广场3#楼201房商品房一套(已抵押),建筑面积约80.1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1406114-2,与被告梁上金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因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13426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803426元,由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因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对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叶有彬还在投保人声明档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尽了提示义务,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可予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刘某并非闽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故人保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叶有彬和驾驶员梁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叶有彬承担30%即241028元,驾驶员梁某2承担70%即562398元。由于梁某2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其法定继承人暨本案被告梁永通、陆德秀、梁上金、梁沛祺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梁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叶有彬应赔偿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1028元;二、被告梁永通、陆德秀、梁上金、梁沛祺应在继承梁某2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2398元(包括座落建瓯市水源乡水苑广场3#楼201房商品房房产),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国亮、邹荣金、刘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叶有彬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过于简单,遗漏叶有彬当晚喝多少酒、酒后状态及梁某2当晚驾车去建瓯城区的原因等事实。纵观本案,叶有彬当晚喝多少酒、酒后状态及梁某2当晚驾车去建瓯城区的原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叶有彬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二个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叶有彬是否有过错,一审认定叶有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大地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案发当晚,叶有彬与梁某2等人在梁某2家一同饮酒,酒后叶有彬、梁某2一同离开。从叶有彬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叶有彬陈述:“……我们吃完后,就走下楼梯,梁某2就叫我把车钥匙给他,我说喝酒就不要开车……”)及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叶有彬不仅没有有效阻止梁某2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而且自己两次都在车上,同车随行。作为车辆所有人,叶有彬显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叶有彬当晚喝多少酒、是否醉酒状态,均不能免除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责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评判认为叶有彬明知驾驶人员梁某2饮酒不能驾驶车辆,却放任由梁某2驾驶,未尽车辆所有权人及管理者应尽的完全管理义务,按照车辆驾驶人梁某2与车辆所有人叶有彬过错程度,确认由车辆所有人叶有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叶有彬为车上人员,一审判决叶有彬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作出提示,在投保单上亦有提示,叶有彬还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叶有彬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可免除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有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02元,由上诉人叶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红荔审判员  黄建英审判员  苏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海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