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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伟诉被告段文俊、富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段文俊,富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374号原告张玉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段文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新民市。被告富瑶,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铮,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宝,男,1983年2月13日,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玉伟诉被告段文俊、富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韩维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孙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俊、富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14时15分,原告乘坐马旭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冷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段文俊驾驶的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文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旭亮、张玉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8.96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及司机应证件齐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案未报险,对于事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驶员为醉驾并且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根据强制险的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条款规定医疗费部分只负责垫付,事后有权追偿,对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不承担垫付及追偿责任。因此强制险项下误工、护理、交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文俊、富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15分许,在冷刘线辽中区团结水库西堤口,被告段文俊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马旭亮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玉伟)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115.16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段文俊醉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交通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段文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旭亮、张玉伟无事故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8.96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0元。另查明,被告富瑶系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4、护理证明;5、被告驾驶证明、行车证;6、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段文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支持8,108.96元(实际支出8,115.16元)、误工费128.76元×11天=1,416.36元、护理费128.76元×11天=1,416.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12,341.68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208.9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32.7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段文俊、富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208.96元;赔偿张玉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32.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段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