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道明与顾四芳、谢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明,顾四芳,谢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81号原告:陈道明,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本县,住本县。被告:顾四芳,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本县,住本县。被告:谢兴莉,女,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本县,住本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道明诉被告顾四芳、谢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明,被告廖亚明、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二被告以经营超市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8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13000.00元。被告顾四芳、谢兴莉辩称:1、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被告以经营超市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实际该笔债务发生在2015年,是7万元本金加高额利息叠加形成的,2015年1月借款7万元以来,二被告共还本息26.65万元。因此,原告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被告因开办超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对前期本息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道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用于超市周转。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付款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付款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付款5000.00元。另,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开办超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给原告还款13000.00元,应冲抵所欠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应为30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四芳、谢兴莉偿还原告陈道明借款30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顾四芳、谢兴莉负担2928.00元,原告陈道明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书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