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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边生与李宁、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边生,李宁,黄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086号原告:李边生,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黄蕾,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李边生与被告李宁、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现已发生60000元;2、二被告偿还为被告代偿款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宁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宁向原告多次借款,最终分阶段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款总额为90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宁主张还款时,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0年被告李宁向案外人武益借款800000元,只偿还450000元,经被告李宁请求,原告为其代偿350000元。被告李宁与黄蕾系夫妻关系,2011年离婚,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予被告黄蕾,被告黄蕾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其偿还。被告上述欠款经原告追索,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宁对原告的欠款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一方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的逃债行为,且被告黄蕾承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其偿还,因此,被告黄蕾应承担与被告李宁共同偿还上列债务的义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协议离婚。2009年9月21日被告李宁向原告李边生借款30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李宁向原告李边生借款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宁向原告李边生借款120000元,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李边生借款480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宁出具承诺书,承诺包含上述四笔借款以及其他借款共计900000元,待到被告有能力时按数偿还。另,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宁出具证明,内容:东北武益给李边生的工程款捌拾万。李边生以还肆拾伍万。剩余叁拾伍由李宁本人偿还。2015年1月4日案外人武益出具证明,内容:本人于2010年2月7日借给李宁人民币捌拾万,已还肆拾伍万元,剩余的叁拾伍万元几经讨要李宁暂无偿还能力,让李边生先行代李宁偿还这叁拾伍万元,李边生于2015年1月4日已替李宁将叁拾伍万元偿还完毕。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代还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李宁向原告李边生借款9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宁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宁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宁应当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代还款项,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宁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清偿武益的债权350000元,2015年1月4日债权人武益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350000元款项应当由被告李宁归还,双方关于该3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即由被告李宁归还。现本案原告李边生代被告李宁归还该款项,债权人武益出具的证明亦认可该情况,则债权人武益与被告李宁之间关于350000元的债权债务业已消灭,故原告李边生的代还款项应当由被告李宁给付。借款900000元及代还款项350000元的情况,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蕾应当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宁返还原告李边生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宁给付原告李边生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超过年息6%的,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1月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宁给付原告李边生代还款项350000元;四、被告黄蕾对于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源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