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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钦弘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钦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04号罪犯王钦弘,别名亮亮,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钦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王钦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等多人,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三轮车或开车,分别窜至新郑市龙湖镇郑州地铁管片厂、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富源制管厂、新郑市郭店镇奥瑞金肥业公司、新星建材厂等地,翻墙入院,进入厂房、仓库等处,盗窃电缆线、电机等物品。王钦弘参与1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5162元。该犯系主犯,系坦白、立功。案发后,共计退赃232074元(含其家属代为退赃1.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罪犯王钦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4月、9月,2016年1月、6月、11月,2017年3月共获得表扬六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4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困难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钦弘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钦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