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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1411号原告: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映风。委托代理人:杨竣舒,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康馨雅苑11楼2门601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京东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耀东。委托代理人:裴祥日,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狮子庄村**号,系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竣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京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两次拖欠原告医药款共计12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1223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唐山京东医院药库药品入库单2张,制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日和2016年3月8日,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药品后,如未能付款则将药品入库单交原告保存,待付清货款后被告再将入库单收回。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分别出具唐山京东医院药库药品入库单。其中2014年5月2日的入库单中显示购货数量为420件,经被告多次付款或退换货后,尚有33件未付款,原告在入库单中进行了标注。2016年3月8日的入库单中显示进货总数为420件。上述两张入库单中虽标明每件药品批发价为34.78元,零售价为40元,但原告认可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每件27元。因上述医药款尚未付清,所以两张入库单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尚欠原告医药款122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12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在原告处保存的药库药品入库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在原告处保存的唐山京东医院药库药品入库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医药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12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欠付的医药款存在附随关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京东医院给付原告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医药款人民币12231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唐山京东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牛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