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兴中、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中,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897744679。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雄,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员工上诉人黄兴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根据双方合同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2号13.29㎡、1-33号13.68㎡、1-34号13.39㎡、1-35号13.23㎡、1-36号13.37㎡,但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上所载明的面积分别为:1-32号6.77㎡、1-33号6.97㎡、1-34号6.28㎡、1-35号6.74㎡、1-36号6.81㎡。上诉人系基于购买13平方米多的商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实际获得的每套商铺面积才只有六点几平方米,该面积明显低于合同约定面积。二、本案系重大误解所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具有隐瞒所出售给上诉人商铺真实面积的意思,上诉人购买商铺是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面图信息作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告知黄兴中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导致黄兴中作出错误判断,对购买平方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的公摊系数应以合同所约定的公摊系数为准,被上诉人提出的公摊系数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方式也未通过上诉人核实,该公摊系数明显不合理,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兴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黄兴中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420572、2015420573、2015420574、2015420575、201542057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黄兴中返还五套房屋的购房款8455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黄兴中赔偿损失56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兴中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5420572、2015420573、2015420574、2015420575、20154205756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420572中天XX湘江A区一期裙房(地上)1层1-3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29㎡,套内面积6.77㎡,总价款180031元;合同编号为2015420573中天XX湘江A区一期裙房(地上)1层1-3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68㎡,套内面积6.97㎡,总价款177117元;合同编号为2015420574中天XX湘江A区一期裙房(地上)1层1-3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7㎡,套内面积6.81㎡,总价款163389元;合同编号为2015420575中天XX湘江A区一期裙房(地上)1层1-3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23㎡,套内面积6.74㎡,总价款161182元;合同编号为2015420576中天XX湘江A区一期裙房(地上)1层1-3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9㎡,套内面积6.82㎡,总价款163847元。合同签订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五份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黄兴中,黄兴中接收房屋后于2016年1月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贵州星天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兴中于2016年8月15日按约定向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付清了五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845566元。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交付给黄兴中的房屋1-32号套内面积为6.77㎡,1-33号套内面积为6.97㎡,1-34号套内面积6.82为㎡,1-35套内面积为6.74㎡,1-36号套内面积为6.81㎡。黄兴中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2中约定裙楼公摊系数为0.039482,合同约定的公摊系数是以裙楼总体室内空间为套内面积,外墙为公摊部分预测绘计算出来的。分隔后的公摊系数为0.9632115,分隔后的公摊面积增大,每个商铺均需留通道,此部分通道预测绘时为套内面积,实测分割后就变成公摊,实测分割后的公摊系数就会增大。建筑面积等于套内面积乘以公摊系数加上套内面积公摊。一审法院认为,黄兴中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黄兴中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铺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房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黄兴中交付了房屋,黄兴中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对黄兴中要求撤销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黄兴中要求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返还五套房屋的购房款8455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兴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黄兴中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兴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重大误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被上诉人隐瞒出售给上诉人商铺的真实面积,导致其做出错误判断,系重大误解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必须是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查,在黄兴中与中天公司所签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涉案五间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总价款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诉人对其所购商铺的建筑面积及套内面积已有明确的认知,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亦未发生歧义,不存在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建筑面积和计价方式在认识上因其大意或缺乏经验,造成利益受损或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分摊系数问题。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附件2中约定的裙楼公摊系数为0.039482,该公摊系数是以裙楼总体室内空间为套内面积,外墙为公摊部分预测绘计算出来的。分隔后的公摊系数为0.9632115,分隔后的公摊面积增大,每个商铺均需留通道,此部分通道预测绘时为套内面积,实测分割后就变成公摊,实测分割后的公摊系数就会增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购的五间商品房套内面积分别为:1-32号房为6.77㎡;1-33号房为6.97㎡;1-34号房为6.82㎡;1-35号房为6.74㎡;1-36号房为6.81㎡。因建筑面积等于套内面积乘以公摊系数加上套内面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公摊系数0.039482来计算,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2号房为7.04㎡;1-33号房为7.25㎡;1-34号房为7.09㎡;1-35号房为7.01㎡;1-36号房为7.08㎡,该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相差较大。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公摊系数0.9632115来计算,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2号房为13.29㎡;1-33号房为13.68㎡;1-34号房为13.39为㎡;1-35号房为13.23㎡;1-36号房为13.37㎡,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一致。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黄兴中上诉所持本案系重大误解所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上诉人黄兴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忠显审判员 蔡一雷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