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思思、赵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思思,赵群英,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300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思思,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赵群英,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万福新城2栋。法定代表人:赵群英,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思、赵群英、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自动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思思负担。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芬勇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