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尚平与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尚平,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尚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康狮岭。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尚平、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尚平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梅、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尚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邓尚平于1992年1月进入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工作,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从1992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23年10个月。2、计算邓尚平离职前平均工资的月份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标注为“转入”的款项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数据,故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以2633.9元/月为标准向邓尚平支付相关赔偿、补偿、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3、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长达4个月等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年限从1994年起算。4、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应支付代通知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为其购买相关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5、原审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辩称:1、邓尚平在委托律师来函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以前,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属于以实际行动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2、一审认定邓尚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已经高于其实际平均工资水平。3、邓尚平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未购买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赔偿金及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邓尚平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用由邓尚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尚平于2015年10月就未上班,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请律师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其理由是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等,因此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2、邓尚平在岗期间所发放的年度月平均工资,是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邓尚平辩称:1、邓尚平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33.9元。2、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长达4个月等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因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加倍支付赔偿金及利息损失。邓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赔偿金108283.2元;2、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141.6元;3、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735.3元;4、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55.9元;5、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赔偿自1992年1月起至今未为邓尚平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32274.8元;6、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赔偿自1992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邓尚平购买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209304元;7、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今共1个月的工资2255.9元;8、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赔偿自1992年1月起至今未为邓尚平购买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失7769.3元;9.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补偿未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工资差额共计7918元;10、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为邓尚平购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11、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为邓尚平足额补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12、按应付金额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800978元;13、判令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赔偿利息损失(以1601956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4、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支付维权费用40元;15、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尚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437元;2、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赔偿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损失63365.5元;3.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邓尚平支付养老退休待遇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东风汽车集团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改制,2001年4月27日登记成立为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榔梨镇康狮岭,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身、汽车覆盖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和汽车(不含小汽车)销售,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国兴,后经投资人曹国兴决议解散并于2010年12月27日注销。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成立,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榔梨镇康狮岭,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身、汽车覆盖件、汽车配件的制造、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销售以及提供仓储及搬卸搬运服务,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国兴。2、邓尚平于1992年1月进入东风汽车集团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工作,经历该企业两次变更后,继续在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工作。2011年1月3日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二项续约安排约定:于合同期满前壹个月办理续约手续,如不续约,除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之外本合同按照原约定内容自动续约一次,第二次自动续约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3月至2015年11月,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先后连续为邓尚平购买了养老保险,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为邓尚平购买了工伤保险。3、2015年11月25日邓尚平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发送律师函,以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邓尚平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该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6.64元;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6358元;三、驳回邓尚平全部仲裁请求。邓尚平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为原告、邓尚平为被告的另一案案号为(2016)湘0121民初1290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邓尚平在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其在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邓尚平认为,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前后的劳动时间应连续计算。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认为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已经进行了清算,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系自2010年6月成立的新的用人单位,邓尚平与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的劳动关系不应由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承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者名称基本相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经营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邓尚平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虽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主张原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已经进行了清算和注销,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清算时已经向邓尚平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邓尚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邓尚平在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方式。邓尚平认为,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其于2015年11月25日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认为,因邓尚平旷工超过3天,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视为邓尚平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邓尚平的工作状态为榔梨车身制造公司通知上班就上班,未通知上班就在家休息,2015年11月25日前,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邓尚平上班而邓尚平拒不上班,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主张因邓尚平旷工而自动离职不成立。邓尚平于2015年11月25日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律师函和快递查询单予以证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确已收到该函件,故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5日邓尚平发函通知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邓尚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邓尚平认为,根据其银行流水,“工资”和“转入”款项为工资发放记录,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55.9元。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认为,邓尚平的工资应为银行流水中明确标记为“工资”的款项,因为邓尚平有的月份未上班或者上班时间较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根据邓尚平的实际上班情况发放工资,故存在邓尚平当月无工资或者工资较低的情形,邓尚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2元。法院认为,邓尚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转入”的款项为工资,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仅对邓尚平工资银行流水中明确标记为“工资”的款项予以认可,将邓尚平工资中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工资按照2014年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月、2015年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予以补足,将计算邓尚平的月平均工资月份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数额为1547.08元。4.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之间是否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邓尚平认为,双方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认为,双方不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劳动合同特别注明了“到期自动续约”,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区别,未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认为,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邓尚平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尚在该合同期内,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之间不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5、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邓尚平主张,2013年2月、8月、2014年2月、4月、5月、12月、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为7918元,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主张已经根据邓尚平的实际出勤时间和工作量发放工资。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于2014年4月以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已无举证义务,故法院对2014年4月以前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予认定。2014年、2015年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1145元/月、1250元/月,根据邓尚平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4月、5月、12月、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邓尚平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2015年8月、9月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通知上班,应视为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安排的放假待岗状态,工资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后的所得,放假待岗期间邓尚平并未付出劳动,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向邓尚平发放2015年8月、9月放假待岗期间的停工津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邓尚平主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补偿未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工资差额7918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确实存在2014年4月、5月、12月、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形,应予以补足。2014年、2015年长沙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1145元/月、1250元/月,补发工资数额为3962.2元(1145元/月×3个月+1250元月×5个月-925.8元-892.8元-788.8元-445.8元-850.8元-799.8元-1019元);2015年8月、9月放假待岗期间,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按照放假待岗的标准予以补足停工津贴,数额为2250元(1250元/月+1250元/月×80%),上述月份合计补足工资和停工津贴6212.2元。二、关于邓尚平主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邓尚平2015年10月25日起的1个月工资2255.9元的诉讼请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发放了邓尚平2015年10月工资145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通知上班,应视为放假待岗,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发放期间的停工津贴,数额为977元(1250元/月÷21.75×17天)。三、关于邓尚平请求判令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支付赔偿金108283.2元、经济补偿5414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所述,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全面缴纳社保的情形,邓尚平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应支付邓尚平经济补偿,邓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之日起计算,数额为12376.64元(1547.08元/月×8个月)。邓尚平主张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邓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先行处理,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四、关于邓尚平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735.3元的诉讼请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与邓尚平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对邓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邓尚平主张代通知金2255.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案件系邓尚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情形,故法院对邓尚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5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邓尚平主张失业保险损失32274.8元、养老保险损失2255.9元、医疗保险损失776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尚平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进行失业登记,不符合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法院对其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邓尚平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缴纳基数并未低于邓尚平的工资,故法院认为邓尚平不存在养老保险损失,对其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邓尚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保险损失,故法院对邓尚平的医疗保险损失不予支持。七、关于邓尚平要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购买2015年9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补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邓尚平要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八、关于邓尚平要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向邓尚平加付赔偿金800978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系邓尚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邓尚平主张维权所需费用40元的诉讼请求。因邓尚平未提供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票据,法院对邓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关于邓尚平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长沙榔梨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尚平支付经济补偿12376.64元;二、湖南长沙榔梨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尚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5日停工津贴977元;三、湖南长沙榔梨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尚平支付2014年4月、5月、12月、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和停工津贴的差额6212.2元;四、驳回邓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邓尚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代理律师的两段通话录音;2、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变相违规裁员的事实。榔梨车身制造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1、录音确为刘巍律师本人的通话,但未经本人同意,且并未确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2、通话的目的是调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二,用人单位提出的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的基础,如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不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邓尚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系双方协商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不能达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邓尚平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尚平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二、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尚平经济赔偿金;三、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尚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尚平代通知金;五、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尚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六、邓尚平一审中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审查。关于焦点一,1、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榔梨车身制造公司上诉称邓尚平因未上班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原东风汽车集团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厂进行了企业改制,邓尚平主张在该厂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至本案经济补偿年限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邓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之日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经审查,邓尚平主张其银行流水中“转入”款项为工资发放记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以邓尚平银行流水中标记为工资的款项计算月平均工资,其中工资额低于长沙县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月份,应按照长沙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补足,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正确,邓尚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邓尚平经济补偿12376.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邓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邓尚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经审查,2011年1月3日邓尚平与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日到2015年12月31日,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并未对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尚平要求榔梨车身制造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尚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邓尚平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焦点五,经审查,邓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尚平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尚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经审查,邓尚平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邓尚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尚平及榔梨车身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沙榔梨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藜审 判 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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