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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仍可在酷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迳行认定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阿里巴巴公司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其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并已对全部涉案歌曲下线处理,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歌曲非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较低。本案中,酷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阿里巴巴公司获利,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因素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酷狗公司辩称:(一)酷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书》、涉案的音乐专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酷狗公司的涉案专辑上署名为“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酷狗公司经过录音制作者“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称涉案歌曲在其他平台播放,不构成否定酷狗公司权利的相反证据,在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权利是合理的。(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付费下载服务,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播放平台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和性质、影响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官网首页首屏(××)以及腾讯网(××)、新浪网(××)、网易新闻(××)发表声明,连续向酷狗公司道歉72小时;2.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酷狗公司于庭后申请撤回《徐誉腾精选专辑》中歌曲《天使的翅膀》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酷狗公司提交的《徐誉腾精选专辑》音乐专辑封套载有“徐誉腾精选专辑”“录音制作者: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共有一张光盘。CD包含曲目《等一分钟》《二话西游》《给儿子》《李雷和韩梅梅》《绿皮火车》《亲爱的,我有了》《深深深深》《水墨彭城》《天使的翅膀》《铁皮青蛙》《写给童年的我》《燕子楼歌》《月亮是穷人的浪漫》《做我老婆好不好》共14首,列明演唱者徐誉滕。2015年7月1日,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以下简称禾信公司)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乐作品/制品及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被授权人按照本授权书规定行使授权权利;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包括授权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而言,本授权书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下权利:(1)通过各种有线及无线的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音乐作品的视听、下载、播放、分享、试听、传播等各种服务的权利;(2)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授权音乐作品的权利,具体产品形态包括但不限于全曲视听服务、全曲下载服务以及未来因网络及数字音乐技术发展而衍生的其他产品形态及传播形式;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书》所附《授权歌曲列表》包含歌曲《等一分钟》《李雷和韩梅梅》《深深深深》《做我老婆好不好》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99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3日,酷狗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栏输入“xiami.com”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公司;在地址栏输入“××”进入相关页面下载并安装“虾米音乐V2.0版”;安装完成后登录虾米音乐,点击界面右上角“设置”,默认将歌曲下载到名称为“2015-7-3-虾米下载”的文件夹;点击会员名称里的“充值”,页面自动跳转到“虾米音乐VIP会员”,其中显示普通会员下载标准音质歌曲为0.8元/首,包年VIP会员费用为120元,可供下载320kbps高品质音乐1500首,页面下方显示“开通”,点击后跳转到支付页面开通包年VIP会员;在虾米音乐左上角搜索框搜索“徐誉滕”,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艺人徐誉滕”演唱的《等一分钟》《李雷和韩梅梅》《深深深深》《做我老婆好不好》进行播放并支付后下载至本地电脑,公证员将屏幕录像所得的视频文件、截屏件以及下载所得歌曲文件刻录至光盘并附于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公证下载的4首歌曲显示所属音乐专辑均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专辑名称不一致,但上述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歌曲内容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亦未就涉案歌曲的比对情况提出声纹鉴定申请。酷狗公司就(2015)沪徐证经字第4990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侵权歌曲向一审法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3429-3443号立案并合并审理。酷狗公司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2231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7元、律师费2000元及差旅费124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酷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85142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阿里巴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娱乐产品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徐誉滕精选专辑》标注有“录音制作者: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州市禾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禾信公司系该音像制品中所包含歌曲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该音像制品中所含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授权书》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中包含了酷狗公司就本案主张权利的4首歌曲,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990号公证书显示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虾米音乐”平台可播放并付费下载被控侵权歌曲《等一分钟》等4首徐誉滕等艺人演唱的歌曲。该公证过程程序合法,在阿里巴巴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控侵权歌曲所显示的专辑名称虽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所属专辑名称并不一致,但考虑到本案中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专辑为“精选专辑”,从常理上判断可能系演唱者对已发行专辑曲目的重新选择或编排而成,在对上述4首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相比对均一致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对两者内容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亦未就此申请声纹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同名歌曲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平台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付费下载服务,其行为已侵害酷狗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音乐平台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酷狗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酷狗公司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且酷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酷狗公司申请撤回歌曲《天使的翅膀》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4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38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阿里巴巴公司以涉案歌曲可在酷狗公司以外的音乐平台播放为由,主张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疑。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禾信公司出具的涉案《授权书》,将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授权书》包含授权内容、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该授权合法有效,故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酷狗公司的权利主张,其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侵权故意及停止侵权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构成的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及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酷狗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结合本案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音乐平台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阿里巴巴公司关于涉案歌曲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低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莫伟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申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