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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正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正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被告:梁正锋,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正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正锋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50915041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1435)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14350001);2、判令被告梁正锋归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39891.8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为止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复利79.89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按《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正锋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509150412)。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梁正锋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1435)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14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1%,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和《个入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问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梁正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14350001),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4万元给被告梁正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梁正锋偿还部分款项后,在14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16日发放2.6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发放1.2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发放1万元,共3笔给被告梁正锋。被告梁正锋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1月10日,从2016年11月1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梁正锋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9891.83元、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复利79.89元,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正锋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梁正锋向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509150412),该表记载:总申请金额为150000元,并可申请循环额度,额度的期限为60个月,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的用途为装修。该申请表还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主要约定:1、贷款的发放以原告的审核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2、贷款的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1%计算;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扣收,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为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还款;4、授信额度是指额度有效期内给予借款人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额度有效期内历次使用额度的累计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为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6、额度的使用采取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单笔出账,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下自主支付的单笔出账,消费类型款单笔出账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经营类型款单笔额度不得超过500000元等;7、贷款人存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或出现了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等,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责令纠正、终止、解除合同等措施;特别提醒: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内容;等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正锋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1435),核准被告梁正锋的贷款申请,并确定授信额度为14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并确定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均为62×××67。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正锋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14350001),核准该次单笔贷款为14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等内容。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给被告梁正锋,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5月1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6000元给被告梁正锋,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8月1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2000元给被告梁正锋,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梁正锋,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四笔贷款,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891.83元、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和复利79.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据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身份证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正锋为向原告申请借款,填写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该表记载了被告梁正锋申请贷款金额,借、还款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故该申请表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以核准通知书的形式核准被告借款的请求,通知书也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正锋填写的申请表以及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即原告与被告梁正锋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正锋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891.83元、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和复利79.89元,有原告提供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据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身份证为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即是说被告梁正锋已发生了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梁正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以及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梁正锋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借款本金139891.83元、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和复利79.8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计算]给原告。被告梁正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正锋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限被告梁正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39891.83元和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972.73元、罚息308.87元和复利79.89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元、公告费790元,共3975元,由被告梁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冼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