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3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甘州。被告:卞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高某与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92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92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卞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