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88号原告:杨静,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46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58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705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静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经济补偿金70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2016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请病假未经领导签字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旷工辞退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原为我公司加油员,其所在岗位实行绩效工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杨静请病假30天,应发工资为1393.5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793.56元后,实发工资为600元。2016年5至7月,原告杨静无故旷工,停发工资。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各单位员工请假3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请假3至7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由单位领导审批,请假7天至30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由公司人事部门审批,请假30天以上的,由各单位负责人、公司人事部门、分管领导同意,由经理审批。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因工外出、请假逾期不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者续假未获批准的,自逾期之日视为旷工。原告杨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请假手续未完备的情况下休假且假满未归,属于旷工,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静原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加油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杨静持仅有部门负责人签名的请假单2份各请病假30天。原告杨静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1393.5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793.56元后,实发工资为600元,此款已向原告杨静发放。2016年6月3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因原告杨静请假手续不完备且假满未归,下达了《关于对杨静予以旷工辞退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杨静的劳动关系。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各单位员工请假3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请假3至7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同意,由人事部门批准,请假7天至30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同意,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请假30天以上的,由经理批准。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因工外出、请假逾期不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者续假未获批准的,自逾期之日视为旷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诊断书两份、医院放射科MR报告单两份、请假单两份、2016年1月至7月工资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出示的员工考勤汇总表4-7月份四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关于对杨静旷工辞退通知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表一份、杨静2016年5月-11月五险二金缴纳明细表一份、中国石油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一份、中国石油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2016年加油站薪酬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一份、中国石油内蒙古销售分公司基础管理体系休假与考勤管理细则一份、中国石油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员工请销假管理规定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静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原告杨静持仅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请假单向被告公司请假30天,根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部门负责人请假审批权限为3日以内,而原告杨静未按公司制度规定取得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属于请假手续不完备,且假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按规章制度以旷工论,原告杨静连续旷工已达7个工作日以上,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杨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向原告杨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原告所主张的请假期间的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静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