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郑州中鑫之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夏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刚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与新安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99mg/100m1,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李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