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1、夏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1,夏某2,夏某3,屈某,季某1,季某2,季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695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夏某2,女,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3,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屈某,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季某1,男,194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季某2,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季某3,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1、夏某3、屈某、季某1、季某2、季某3、夏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屈某、季某1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夏某1、夏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3、季某2、季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B幢302室商品房一套、车库二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属于已故丈夫夏林初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依法对被告夏某2保管的10万元现金在扣除为父母办理丧葬的费用后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夏林初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共同购置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B幢302室商品房一套、车库二间。夏林初生前曾订立遗嘱,将其所占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B幢302室商品房一套、车库二间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另夏林初生前曾给予被告夏某2100000元用作夏林初父母的赡养费,该部分费用尚有余额,故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夏某1、夏某2共同辩称,原告在明知夏林初有病的情况下还坚持结婚,婚后时间不长夏林初就过世了,他们婚后应该没有多少收入,现夏林初将大部分财产给予了原告不符合情理。况且案涉房产是夏林初卖掉上海的房子后购买的该房产应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夏某1也应当有份额,而非单纯的刘某与夏林初夫妻财产。案涉遗嘱对于被告夏某1不公平,且该遗嘱未经公证,故被告方不认可该遗嘱。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已经用于两老人的赡养以及看病费用。况且遗嘱中已经明确该100000元由被告夏某2保管使用,故夏某2有完全的支配权,原告要求分配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夏某3、季某2、季某3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经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见证,由王根宝执笔,茅某、徐辉作为见证人,夏林初立下遗嘱,载明:“一、2012年1月份与妻子刘某共同购置的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B幢302室(130㎡)的商品房一套、车库两间,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立遗嘱人夏林初份额的,立遗嘱人自愿赠与妻子刘某。二、购买于工行和农行的基金(购买时的基金总额计人民币21万元)在立遗嘱人夏林初已故后,归儿子夏某1所有,其金额由当时市值为准。三、立遗嘱人夏林初处尚有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链一根在立遗嘱人夏林初已故后,归儿子夏某1所有。四、立遗嘱人夏林初购买于沪深A股的股票,留作立遗嘱人夏林初已故后处理丧事之用,其金额由当时市值为准,夏林初的后事由妻子刘某负责处理。五、立遗嘱人夏林初购买上海银行的理财产品计人民币50万元(2012年5月25日到期,票据现在刘某处),该理财产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立遗嘱人夏林初的人民币25万元做如下分配,10万元用于赡养父母的费用(赡养二老夏林初应承担的部分,该10万元由立遗嘱人夏林初的妹妹夏某2保管使用),10万元赠与立遗嘱人夏林初的孙女夏嘉倩,另有5万元给妻子刘某。六、立遗嘱人夏林初目前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文庙路184号西北狼烧烤店在立遗嘱人夏林初已故后由妻子刘某继续经营该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七、立遗嘱人夏林初已故后的骨灰安放在锡康村公墓,妻子刘某将来已故后的骨灰埋在夏林初一起。夏林初在立遗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代书人王根宝、见证人茅某、徐辉均,见证单位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10日,夏林初因死亡注销户口。立遗嘱人夏林初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未育有子女。被告夏某1系夏林初儿子,毛亚芳、夏桂生系夏林初父母,两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夏刘祥、夏林初、夏正兰、夏某2,两人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和2014年2月7日注销户口。夏刘祥于2004年11月22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被告夏某3。夏正兰已去世,其育有二子即被告季某2、季某3。另查明,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B幢3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135829、00135830)登记在夏林初和刘某名下,为夫妻共同共有,但该房产无附属车库的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遗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启东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夏林初所立遗嘱由一人代书,另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均签名确认,又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代书遗嘱关于处分案涉房产部分合法有效。案涉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B幢302室房产系夏林初和原告刘某的共有财产,根据夏林初所立遗嘱,其中属于夏林初的份额应归原告刘某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B幢302室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所载车库两间的所有权,因车库未经物权登记,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由被告夏某2保管的夏林初留给父母剩余的赡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B幢302室(产权证号00135829、00135830)归原告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650元,被告夏某1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