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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景林与阮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林,阮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356号原告孙景林,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阮庆山,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孙景林与被告阮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人借款人民币15372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6日分别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5000元,59500元,当时被告人亲自给原告书写了两枚借据,并约定一个半月还款,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6年11月25日还利息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利息50000元,有证据为证,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给予支持。被告阮庆山未作答辩。原告孙景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2016年5月24日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据和一枚2016年5月26日金额为595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阮庆山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景林与阮庆山、张玉翔、吴思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6日,阮庆山、张玉翔、吴思华先后两次在原告孙景林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5000元、59500元,并由阮庆山、张玉翔、吴思华为孙景林出具借据二枚,阮庆山、张玉翔、吴思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三人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阮庆山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本金13082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1308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景林与被告阮庆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景林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阮庆山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庆山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景林借款人民币本金1308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08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庆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