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08张添翼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添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添翼,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添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添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添翼在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服饰城南通市政协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室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张添翼在上述地点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添翼在上述地点容留尤某、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添翼在上述地点容留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添翼在上述地点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添翼于2017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添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添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某、尤某、顾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张添翼辞职申请,张添翼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对金某、尤某、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添翼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对张添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添翼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被告人张添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添翼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添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添翼提出的2017年2月底的一天20时许,其只容留尤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该节事实有证人尤某、顾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二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当天20时许被告人张添翼容留尤某、顾某吸毒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添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添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添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