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龚伟琼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伟琼,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雷波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到雷波县公安局黄琅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0日由雷波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琼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琼及其辩护人朱国忠,证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龚伟琼与被害人彭某1在雷波县马湖乡东升村一桥头处因车辆过桥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龚伟琼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彭某1左眼打伤,导致彭某1左眼球破裂。经鉴定:彭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伟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拍照、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龚伟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彭某1家拉建材的车要通过位于雷波县马湖乡东升村东升组的一条公路时,被告人龚伟琼的老公罗某担心拉建材的车辆会压坏公路的边带,既而影响自己修建在公路边带上的水泥桥,便用一辆三轮车堵在路中间不让车辆过,被害人彭某1及其家人叫罗某把三轮车挪开遭到拒绝,遂与罗某生抓扯。被告人龚伟琼见状后前来与对方抓扯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龚伟琼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砸在彭某1左眼处,将其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龚伟琼于2017年3月16日到雷波县公安局黄琅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龚伟琼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了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雷波县公安局黄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伟琼是投案自首。4、作案工具水泥块及被告人龚伟琼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被害人的伤情照片。6、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雷公物鉴法医字[2017]18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7、雷波县公安局黄琅派出所出具龚伟琼前科证明材料,证实龚伟琼无犯罪前科。8、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对龚伟琼询问光盘制作合法。9、被害人彭某1出具的谅解书。10、被害人彭某1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17时许,他家拉拉建材的车要过马湖乡东升村大坪子(小地名)一条路时,龚伟琼家的三轮车堵在路中间不让过,他家就叫龚伟琼的丈夫罗某把三轮车挪开,罗某不同意,他外侄儿郑某2就拉了一下三轮车,二人就发生抓扯。龚伟琼来后以为在打架就和他女儿吵架并抓扯,他去拉劝时被龚伟琼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砸在左眼处,把他的眼睛打伤了。11、证人云某证实:其看到彭某1被打伤,左眼角处流血,但不知道是被谁打的。12、证人李某证实:其听到彭某1和罗某、龚伟琼在吵架后去现场看到彭某1左眼处在流血,随后就送彭某1去医院了。13、证人彭某2证实:他听到吵闹声后跑到桥上时看见彭某1用手捂着眼睛,眼睛在流血。听周围的人说是被龚伟琼打的。14、证人郑某1证实:他是东升村村长。他到现场看到彭某1脸上有血,龚伟琼左侧额头眉毛处有淤青,就叫双方各自送去医,医好再解决。他不知道打架过程中哪些人动了手。15、证人郑某2证实:2017年2月28日18时许,他帮彭某1家下砖,在龚伟琼家分路的桥旁看见有一辆三轮车堵着公路。他和彭某1、郑某3就去叫龚伟琼的老公罗某把三轮车挪开,罗某不挪。他就拉着罗某去开三轮车,二人相互推搡了一下。龚伟琼来后以为他们在打罗某,就和彭某1的女儿彭友芬抓扯。彭某1就去拉龚伟琼,龚伟琼就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打在彭某1左眼上。16、证人罗某证实:由村上出材料,他自己出钢筋和找人在河堤上修了一座桥。之前彭某1家修房子运材料的车经过河堤旁边的路把河堤上的桥压裂了,他找村上看后村上叫彭某1家把压坏的地方修好,但彭某1没表态是否修。2017年2月28日18时左右,他把三轮车开到桥上把路堵上,彭某1的侄儿踢他的三轮车,他俩就发生争执。他老婆龚伟琼看到后来阻拦就和彭某1发生了冲突,被在场的人拉开后,他发现彭某1左眼处受伤流血了。17、证人郑某3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彭某1叫罗某把堵在路上的车挪一下,罗某不挪,其哥郑某2又去叫罗某挪车时,龚伟琼以为郑某2在打罗某,便与郑某2争吵并抓扯,然后罗某、龚伟琼、郑某2、彭某1、李某、彭某2也参与抓扯,双方并打斗。他看到龚伟琼拿一块发白的物体打了其舅舅彭某1的眼角上,彭某1就被打倒在地上,左眼靠后眉眼处有明显裂口。18、证人钱某证实:案发当天,罗某怕彭某1家拉建房材料的车辆大了会把河堤弄坏,影响他家在河堤上修的桥,便打电话叫我转达彭某1家用小型车辆转运拉材料。我转达彭某1后,彭某1家同意弄坏了他家修,我就走了,我刚到家村长就说他们打架了。19、被告人龚伟琼供述与辩解称:郑某2用脚踹了我家的三轮车头一脚后,我老公下车就与他抓扯起来,我冲过去准备拉他们被彭某1的女婿按倒在地,他的女婿被旁边人拉开后,我爬起来拉住他女婿的衣领时又被彭某1的儿子按倒在地上,彭某1及家人用手、脚打了我的头部和肩部被旁边的人拉开。我心里很气,爬起来在地上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水泥块朝彭某1的左脸打了一下后,彭某1叫了一声“哎呀!我的眼睛。”我才知道打到他的眼睛。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伟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忠洪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董清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