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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55李理想与房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想,房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455号原告:李理想,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金凤,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理想与被告房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想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周煜,被告房金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理想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房金凤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庞南路口西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房金凤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9651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32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房金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房金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案在(2016)苏0509民初8792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完,本案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赔付。但该被抚养人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5分许,房金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南路口西侧第四根路灯杆处左转弯掉头时,遇李理想驾驶悬挂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向宇、杨文林沿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李理想、向宇、杨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理想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房金凤、李理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8日,李俊楠出生。2016年5月11日,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李理想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理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X(十)级伤残。同年7月,李理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房金凤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02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李理想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理想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342.27元,其中赔偿原告李理想242863.53元,返还被告房金凤16478.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0元,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年11月8日,李理想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及马萍与李俊楠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中心出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马萍是男孩李俊楠的生物学母亲,支持李理想是男孩李俊楠的生物学父亲,并附有李理想和李俊楠、马萍的合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苏0509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房金凤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房金凤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交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房金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被抚养人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系该被抚养人的父亲,原告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但原告起诉时已经出生,即确定了其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如仅因出生时间的原因得不到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被抚养人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而不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抚养人李俊楠有两个抚养人,即其父母,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65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被告房金凤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全部赔付,因此本案不涉及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651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比例分担。本起事故被告房金凤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房金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825.48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次诉讼中尚有结余。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理想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理想指定账户)。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房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