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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杰、龚斌与李小兰申请执行廖杰、曾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兰,曾丽,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34号案外人:严杰,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案外人:龚斌,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申请执行人:李小兰,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曾丽,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廖杰,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7日以(2016)川0104执494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小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杰、曾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015)锦江民初字第7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根据李小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廖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014号执494号之二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廖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房屋产权。案外人严杰、龚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严杰、龚斌异议称,2014年11月17日,严杰、龚斌与廖杰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廖杰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房屋以总价1620000元出卖给廖杰。2014年12月17日,严杰、龚斌向廖杰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前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进行房屋权利的登记,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出具相应的受理单以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无需缴存证明》。2014年12月28日,廖杰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严杰、龚斌,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其后,房屋装修完毕至今,严杰、龚斌一直居住于该房屋。2015年1月14日,严杰、龚斌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缴清登记费550元、向成都市地税局第三直属分局缴清营业税及其附加合计55540.22元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告知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5日,严杰、龚斌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调解书。故请求终止对位于成都市xx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严杰、龚斌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严杰、龚斌与廖杰、成都百居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2、廖杰出具的《收条》620000元;3、池翠出具的房款《收条》30000元;4、龚斌向曾丽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成都市百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介费29160元《收据》;6、《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业务件号:xxxx);7、《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业务件号:xxxx);8、申请人为严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无需缴存证明》;9、池翠出具的《房屋钥匙移交情况说明》;10、严杰缴纳契税、其他印花税的《税收缴款书》;11、严杰缴纳的登记费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2、严杰缴纳一般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和地方和教育附加税的《税收缴款书》;1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调解书》;14、成都市xx房屋信息摘要两份(权xxxx)。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龚斌、廖杰与曾丽、成都百居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龚斌、廖杰与曾丽、成都百居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居间方成都百居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及购入青羊区青羊大道201号16栋2单元10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日,龚斌向廖杰支付首付款620000元,廖杰向龚斌出具收款收条;龚斌向池翠支付首付款剩余部分30000元,池翠向龚斌出具收款收条。2014年12月17日,龚斌通过银行账户向曾丽转账支付950000元。2015年1月14日,廖杰向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缴纳一般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其他印花税、契税,并同时向成都市房屋登记中心缴纳登记费。此后,廖杰委托池翠向严杰并移交房屋。2015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严杰、龚斌与被告廖杰、第三人曾丽、龚辉、成都百居乐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以(2015)青羊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下协议:确认龚斌与廖杰、曾丽以及四川百居乐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xx房屋(权xxxx)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李小兰与曾丽、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曾丽先后多次从李小兰处借款。2011年9月15日,曾丽向李小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小兰1020000元。其后,曾丽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李小兰共计偿还借款375846.5元。曾丽、廖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对外所拥有的债权,由债权方负责收取。”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曾丽、廖杰限期内向李小兰返还借款本金64415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小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严杰、龚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成都市xx房屋的查封,中止对严杰、龚斌所购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严杰、龚斌在本院查封廖杰名下位于成都市xx房屋前,即已与廖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且经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以偿还廖杰、曾丽未履行债务,可能会损害到严杰、龚斌的利益,故严杰、龚斌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xx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敬昭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