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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段遵芹与张某、张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遵芹,张某,张玉贵,薛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59号原告段遵芹,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张某。被告张玉贵,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张某之父)。被告薛春红,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张某之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遵芹与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遵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张玉贵、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遵芹诉称,2016年10月6日下午19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蒙阴县新城路与湖滨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我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315.29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10370.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9111.29元。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也有过错,当时原告属于闯红灯,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三、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大阳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段遵芹驾驶的“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段遵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段遵芹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524.29元,并支付门诊费用1263.90元。于2016年10月7日转至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642.7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645.40元。原告还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中成药费用239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段遵芹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金花、李贵云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6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大阳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于2001年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张玉贵、薛春红系其法定监护人。庭审中,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鉴定的内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段遵芹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段遵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且被告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段遵芹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玉贵、薛春红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5555.6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5185.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段遵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15.29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5185.20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726.0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遵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726.09元,由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8.50元,由被告张某、张玉贵、薛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