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安刚与陈怀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刚,陈怀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77号原告:彭安刚,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陈怀友,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彭安刚与被告陈怀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刚、被告陈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误工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项合计1682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及几个朋友在小寨坝镇红岩塘河边游泳时,大家因误认被告放养的一只走散的鸭子是野鸭子进行追赶,后因追赶不上而放弃。在原告等人继续游泳的时候,小寨坝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告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才知道追赶的是被告放养的鸭子,同时被告未直接制止原告等人追赶鸭子的行为私下就报了警。在民警进行现场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木棍向原告的头面部、胸部打来,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695.73元。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陈怀友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在民警协调处理的过程中,原告准备离开现场,被告担心原告离开以后找不到人赔偿鸭子被打的损失;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野鸭家鸭应该是分得清楚的。被告是在自己家的鸡鸭多次被偷后,没有忍住才殴打的原告。所以对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同时被告家庭困难,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息公(小)行罚决字[2016]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及门诊发票共3张,金额合计为7695.73元的医疗发票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在现场调解处理时,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头面部及右手打伤。经入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肤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右手环指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9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7695.73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怀友被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理的情况下持木棒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1、医疗费7695.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原告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等,故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24.46元(28437元/年÷365天×17天);4、误工费2040元(120元/天×17天),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住址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564.47元(33590元/年÷365天×17天);5、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地不一致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以上等级,同时被告的行为已受到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38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怀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安刚人民币12384.66元;二、驳回原告彭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怀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