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庆杨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杨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杨,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杨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缪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被告人张庆杨找到时任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主任的罗某某(已判刑),要求承接涪陵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并许诺事后感谢。罗某某默许后将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告知张庆杨,并违反招投标法关于禁止围标的规定,提议多找几家公司投标,以增大中标几率。2011年8月,张庆杨挂靠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参与投标,顺利中标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土地整理项目,并进场施工。2011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罗某某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张庆杨在涪陵区滨江路南马山水投集团附近送给罗某某12万元。2.2013年初,被告人张庆杨找到罗某某,要求继续承接涪陵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并许诺事后感谢。罗某某默许后将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告知张庆杨,并违反招投标法关于禁止围标的规定,提议多找几家公司投标,以增大中标几率。后张庆杨挂靠重庆五环建设工程公司、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参与三项目的投标,顺利中标罗云乡干龙坝村、珍溪镇万灵村、珍溪镇杉树湾村土地整理项目,并进场施工。2013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罗某某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张庆杨在涪陵区东城丽苑小区附近送给罗某某20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庆杨为感谢罗某某对自己承接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罗云乡干龙坝村等地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在涪陵区东城丽苑小区附近送给罗某某共计面值2万元的提货卡及香烟等物品。被告人张庆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传证、工程项目资料、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转账凭证、账本、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郑某某、况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庆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庆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庆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杨系在受贿人有主动索贿情况下行贿,犯罪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罗某某受贿案起到重要作用,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张庆杨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是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发现张庆杨涉嫌行贿犯罪,在立案后将张庆杨抓获到案。张庆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张庆杨在所居住社区内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后社区愿意对其监管帮教。上诉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2.涪陵区崇义街道荔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庆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张庆杨犯行贿罪适用旧法的规定,相关数量认定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杨系在受贿人主动索贿情况下被动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庆杨在向罗某某行贿之前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请求罗某某关照的请托事项,具有向罗某某行贿的主观动机。虽然罗某某曾明确提出向张庆杨借款或暗示缺钱,但罗某某的证言和张庆杨的供述均证实,张庆杨在送钱给罗某某时明确表示是因罗某某关照其做工程而送给罗某某的感谢费,张庆杨具有行贿的主动性。故对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杨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罗某某受贿案起到重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庆杨行贿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张庆杨供述交代行贿事实的时间为同月22日,交代犯罪事实的时间在立案之后,且受贿人罗某某先供述收受张庆杨贿赂款的事实,张庆杨归案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事实。因此,张庆杨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罗某某受贿案起到重要作用的情形。故对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庆杨的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庆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张庆杨犯行贿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张庆杨具有的坦白从轻情节,对张庆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对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本院对张庆杨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庆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张庆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具有悔罪表现。张庆杨是初犯,有正当职业,没有再犯罪危险。张庆杨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愿意对张庆杨进行帮教。结合本案的情况,张庆杨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上,张庆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张庆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应维持,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证实张庆杨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即被告人张庆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虎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