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廷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侯廷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664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知云,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肖公庙**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廷银,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侯廷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被告侯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路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通区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担任危险品安全员。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同意签订,才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不仅在其他公司兼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还收取不正当利益,将公司重要的资料倒卖,泄露公司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侯廷银辩称,原告陈述在原告处上班的情况属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实,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兼职不属实,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廷银于2015年11月到原告鑫路运输公司上班,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4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在工资表上签字。2017年2月2日,原告鑫路运输公司副经理何才平电话通知解除与被告侯廷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侯廷银于2017年2月21日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通区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路运输公司应为侯廷银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鑫路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个人承担部分应由侯廷银自行缴纳);2、鑫路运输公司支付侯廷银双倍工资3400元×11个月=37400元;3、鑫路运输公司支付侯廷银经济补偿3400元×1.5个月=51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鑫路运输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被告侯廷银在原告鑫路运输公司劳动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鑫路运输公司也未为被告侯廷银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对通区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理由和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鑫路运输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侯廷银为鑫路运输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不同意签订,故未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元×11个月=37400元。原告诉称,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2017年2月2日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21日被告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被告侯廷银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在其他公司兼职,倒卖公司重要资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被告侯廷银在原告鑫路运输公司工作期限为1年零3个月,故侯廷银的赔偿金期限应计算为3个月,但被告侯廷银请求只按1.5个月计算,系民事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路运输公司未为被告侯廷银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侯廷银请求原告鑫路运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侯廷银应获得经济赔偿金5100元(3400×1.5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侯廷银各项费用共计42500元;二、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侯廷银办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鑫路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金额,由原、被告各自缴纳。上列各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