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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郭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郭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11号原告:李峰,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凯,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代表人:胡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峰与被告郭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被告郭凯,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6年6月2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郭凯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2.8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931.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凯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超过70%;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营养期限非司法鉴定范围,此项支出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9时15分左右,郭凯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襄阳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解放路“好声音”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李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928.75元。出院诊断为:左(L)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伤肩避免重负,不适随诊。出院后,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6年11月3日,经李峰自行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峰左肩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需骨关节作业疗法费用+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李峰支付鉴定费1300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李峰自行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峰车祸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59.50元。另查明,李峰与XX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1日生育男孩李睿祥。郭凯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学生证、交通费票据;被告郭凯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郭凯、李峰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郭凯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郭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郭凯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9928.7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58650元(含小孩生活费45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107429.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470.88元,二项合计72470.88元。不足部分34958.75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4471.13元。另30%即10487.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42.01元。被告郭凯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郭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942.01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鉴定费2859.50元,合计3407.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148元,被告郭凯负担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8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