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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居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张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082号原告:王居录,男,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居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录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张东、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居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张东赔偿其各项损失17371.83元[医疗费42935.78元(含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3755.78元,扣除张东垫付的13330元、紫金公司垫付的23053.95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7时50分许,王居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湖县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路与黎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遇路面情况停车用脚支撑车辆时,被沿金湖县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路与黎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张东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压到脚面,致王居录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居录无责任。张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张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人保公司认为,认可王居录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的主张,对王居录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认可18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张东认为其为王居录垫付13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紫金公司认为其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53.9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优先返还。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张东承认王居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居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居录主张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内的医疗费429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居录主张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180元,但考虑到其治疗过程中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辩解意见,酌定为180元。人保公司关于对王居录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60天×80元/天)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王居录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紫金公司、张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为王居录垫付的23053.95元和13330元,王居录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居录医疗费42935.78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2715.78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原告王居录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东1333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053.95元。三、驳回原告王居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37元,由被告张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居录预缴,由被告张东直接给付原告王居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