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业民、颜秉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业民,颜秉厂,徐金谋,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业民,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秉厂,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金谋,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晶,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业民因与被上诉人颜秉厂、原审被告徐金谋、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业民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业民在担任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期间,以七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了借款用途(坊子新地都大厦工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系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借款,应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杨业民的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颜秉厂辩称,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和担保人责任的判决没有异议,对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徐金谋述称,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颜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业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徐金谋、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杨业民于2008年2月至2015年1月担任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7日,杨业民向颜秉厂借款300000元,并与徐金谋共同向颜秉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颜秉厂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落款处签字为安丘市华安建筑七分公司借款人:杨业民。借条左下方还有月息4%的字样。徐金谋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颜秉厂陈述在当日交付杨业民现金12000元,杨业民陈述将该12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又交还给颜秉厂,颜秉厂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8月9日,颜秉厂通过银行向杨业民账户转账汇款288000元。2013年9月18日,杨业民向颜秉厂借款200000元,并与徐金谋共同向颜秉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颜秉厂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落款处签字为安丘市华安建筑七分公司借款人:杨业民。借条左下方还有月息5%、款已收到的字样。徐金谋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颜秉厂陈述当日交付杨业民现金10000元,杨业民陈述将该10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又交还给颜秉厂,颜秉厂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9月19日,颜秉厂向杨业民交付现金190000元。2016年5月16日,杨业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颜秉厂借款叁拾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共计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安丘市华安建筑公司七分公司施工的坊子新地都大厦工地,支付工地所欠材料款及人工费、购买零星材料等。颜秉厂主张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杨业民则主张曾通过公司会计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业民向颜秉厂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颜秉厂提供了杨业民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中虽注明杨业民属于“华安建筑七分公司”,但该借条系杨业民自己手写形成,未加盖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有其他足以证明是公司借款的标记,在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借款是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仅以两份借条无法认定杨业民的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杨业民虽承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认可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所涉借条是由杨业民向颜秉厂出具,在无有效证据证实是杨业民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借条的出具人杨业民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杨业民承认收到500000元借款,但提出有22000元现金已作为利息交付给颜秉厂,因颜秉厂对此不予认可,且杨业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认定杨业民收到的借款为5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记载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颜秉厂主张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颜秉厂要求杨业民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颜秉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其要求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金谋虽抗辩称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徐金谋为杨业民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提供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徐金谋应对杨业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民返还原告颜秉厂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288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1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19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谋对被告杨业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业民追偿;三、驳回原告颜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杨业民、徐金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借款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借,提供了记账本加以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颜秉厂对上述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取任何利息,对涉及利息返还的记录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徐金谋称,上述记账本记载了各家借款的款项,很清楚,且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也有记录。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记账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业民关于涉案借款应当由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是否成立。被上诉人颜秉厂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落款处虽注明了“潍坊华安建筑七分公司”字样,但并没有加盖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涉案借款为公司借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业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出具借条的上诉人杨业民偿还涉案借款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业民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业民关于涉案借款应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杨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