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正在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某(1995年10月22日出生,另案处理)、王某某(1998年5月13日出生)、解晓钰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31号“意尔康”门市店,由解晓钰望风,王强、瞿某某抬起卷帘门,王某某钻入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08元及男士手包4个。随后,四人共同分赃耗用。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强在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个男士手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数罪并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508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