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剑锋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设备博览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锋,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设备博览城投资有限公司,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775号原告:吴剑锋,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7352961R。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北矿业设备博览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3056069X。法定代表人:吕香维,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79119777。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剑锋与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设备博览城投资有限公司、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吴剑锋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淮出国用(2004)字第078号、淮出国用(2004)字第037号]价值13**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吴剑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1350万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剑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淮出国用(2004)字第078号、淮出国用(2004)字第037号]价值13**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债、抵押、出租,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吴剑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