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毛某成、林某荣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成,林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49-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毛某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22719600822XXXX。被执行人林某荣,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22719660511XXXX。本院在执行毛某成、林某荣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2刑事判决书,判处毛某成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林某荣罚金人民2000.00元,但被执行人毛某成、林某荣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毛志成、林德荣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毛某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林某荣虽有不动产,但期限内不便于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某成、林某荣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某成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明毛某成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人民币1762.55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查明林某荣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4、本院依职权将毛某成、林某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毛某成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毛某成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人民币1762.55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林某荣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林某荣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