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牟小飞与王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飞,王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39号原告:牟小飞,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郭雪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红,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牟小飞诉被告王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46.71元及截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306.64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7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海华财富平台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28.59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本院。被告王社红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528.59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963.33元,被告提供了专用的收款、还款账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缴纳给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原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委托支付机构每月从被告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月偿还本息数额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人民币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从还款次日起,按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调查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被告支付咨询费7517.15元;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被告支付信用审核���2505.72元;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还款提醒、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2505.72元;合计收费12528.59元。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专用账户支付扣除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7517.15元,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信用审核费2505.72元,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2505.72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50981.88元及利息8284.78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缴纳违约金296.33元,罚息16.3元,尚欠本金11546.71元、利息306.64元。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说明书、委托划扣授权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2528.5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已依约偿还本金50981.88元及利息8284.78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546.71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此为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6.71元及利息306.64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同时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王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牟小飞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王社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牟小飞。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710元,共计869元,由被告王社红负担。限被告王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