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普,赵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21号自诉人周士普,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住内乡县。被告人赵玉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4日,住内乡县。自诉人周士普以被告人赵玉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士普、被告人赵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7)豫1325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7)豫1325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638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赵玉华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赵玉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7)豫1325刑初214号刑事调解书,证实赵玉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士普与被告人赵玉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确定被告人赵玉华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自诉人周士普借款9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推脱逃避,拒不执行。2017年6月1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63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赵玉华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且拒不执行(2017)豫1325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玉华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赵玉华在审理期间,主动与周士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还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玉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调解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