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吴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系吴玉莲之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长虹西大道城管大楼。法定代表人汪洪义,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勇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物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44625(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物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44625(一般代理)。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城建行政命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始,经与九江市园林处和白水湖村办理用地手续,并经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批准,在九江长江××附近设置二座高架广告,并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定期向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缴纳相应规费。2015年6月30日审批手续到期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户外广告延期许可手续,被告未予审批。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全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厅字[2016]103号)规定:对违反《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广告设施,依法需要拆除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2016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关于清理所属违规高速广告牌的通知》,告知其九江大桥旁的两块广告牌未办理许可或许可已到期未延期,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书》(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限期原告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催告书》(九执催告[2016]第0102号),告知原告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24时前;2016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九执强决[2016]第0102号),责令原告于9月29日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2016年11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九执强决[2016]第0102号),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九执强决[2016]第010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诉,要求纠正被告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户外广告牌的设置是否具有审核同意、违法确认和限期拆除的行政职权;2、涉诉的原告所属两块广告牌(位于九江长江××附近)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是否需要办理设置延期审核许可。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九府发[2009]9号)附件1第172项之规定,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全市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核规划管理及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认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法[2016]9号)已经取消了被告对户外广告牌的审批权,因此,自2016年2月19日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被告即不具备对户外广告设置审核的行政管理职权,其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法[2016]9号)的附件--《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二项“项目名称:户外广告登记,审批部门: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国务院明令取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批权而未指令取消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权,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系对国务院规章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涉诉的两块广告牌自2015年6月30日设置许可到期之后,未取得被告延期设置审核批准,违反了《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九府发[2009]9号)附件1九江市市级保留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72项之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原告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法[2016]9号)已经取消了被告对户外广告牌的审批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钓鱼执法,其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涉诉的两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到期后,曾多次委派胡琼前往被上诉人的办证大厅办理续延手续,被上诉人不收费、不续办。2016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以涉诉的两块户外广告设置到期未获得审批许可为由,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选择性执法,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上诉人就已经停止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业务,九江市区绝大部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均到期,但是被上诉人却以涉诉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到期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违法的选择性执法行为。3、涉诉户外广告有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执法拆除权,也没有强制执行权。请求依法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03行初5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根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地或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上诉人的涉诉两块户外广告设施于2015年6月30日设置许可已经到期,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延期手续,其两块涉诉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2、上诉人错误理解了“公民”的定义,宪法上的“公民”指的是自然人,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被上诉人是按照省市统一部署,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完全享有执法权,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外广告审批、申报表及相关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请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并缴纳了相关规费;2、国发[2016]9号文,以证明户外广告不存在审批问题,被告没有广告审批权;3、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2016]38号文件第二项规定,以证明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广告的行政执法权。被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全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厅字[2016]10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九府发[2009]9号),以证明其具有对户外广告牌的审核同意及对违规设置的广告牌限期拆除的行政职权;2、《户外广告申报表》3份、2010年广告登记记录、涉案两块广告牌拆除前照片2张,以证明涉案广告牌设置许可时间已到期,属于非法设置的广告牌;3、租地合同,以证明该地块在通知整改的范围内;4、关于清理所属违规高速广告牌的通知、《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书》(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以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非法广告设施的行政命令符合法定程序;5、九执限拆决字[2016]第0102号)《责令限期拆除广告设施决定书》及送达的视听资料、拆除公告及照片5张、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强制拆除已执行完毕。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曾于2016年11月2日前往被上诉人的办证大厅办理续延手续,被上诉人的大厅工作人员答复停止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业务,未办理相关续延手续的如期顺延。证据2九江市广告业商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不办理所有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业务。被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原审法院立案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该证据就算如上诉人本人所述形成于2016年11月2日,那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况且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和录音对象;2、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两块户外广告设施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根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续办,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间;3、录音内容显示上诉人当时没有提供书面申请,根据办理户外广告办事指南规定,户外广告的申报人必须提供书面申请,如果上诉人提供了书面申请,即使上诉人的续延申请未获许可我们也会书面答复。被上诉人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两块户外广告设施获得设置许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录音资料的法定要求;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于法定期间即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延申请,且上诉人于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该份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全面停止办理户外广告延期审批业务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就全面停止了该项审批业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于法定期间即2015年6月30日之前30日内办理了续延手续,并获得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地或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诉两块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6月30日之前30日内申请办理相应的续延手续,并获得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其行政职权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方式适当,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九江家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