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537昆山凯信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凯信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37号原告:昆山凯信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93104264。法定代表人:汤英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杜河泾路35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137565Y。原告昆山凯信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诚公司)与被告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鑫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模具产品,至今拖欠货款97879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惠鑫颖公司未到庭,也未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起,凯信诚公司向被告惠鑫颖公司提供各类模具产品,其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签章回传,原告发货后被告签收,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91879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凯信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昆山惠鑫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