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章淼与丁伟、杜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淼,丁伟,杜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72号原告:章淼,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杜妃(被告丁伟妻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章淼与被告丁伟、被告杜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被告杜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伟偿还借款70940元,支付利息4256.4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杜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被告丁伟在被告杜妃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9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被告丁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伟、被告杜妃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伟与被告杜妃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案外人丁某(原告陈述丁某系被告丁伟父亲,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借款60000元,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章淼提供反担保。因丁志银未如期偿还借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偿还借款5594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丁伟借章淼壹万伍仟整。”2017年1月16日,对上述款项共计70940元(55940元+15000元),被告丁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淼现金人民币70940元(大写柒万零玖佰肆拾元整),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杜妃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另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杜妃:自愿为借款人丁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专用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叁年,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同日,被告丁伟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淼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70940元(柒万零玖佰肆拾元)整。”因两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另查明: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三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70940元的利息为4256.4元(70940元×3个月×24%÷12个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收条、借条、微信记录、银行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偿还的借款,被告丁伟承诺向原告偿还并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偿还借款7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25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4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妃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丁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向原告章淼偿还借款70940元、支付利息4256.4元(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上共计75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自2017年4月1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丁伟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章淼支付。三、被告丁伟向原告章淼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杜妃对被告丁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5元(减半收取,原告章淼已预交),由被告丁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章淼。被告杜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