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四梅诉雷永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梅,雷永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06号原告:李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根。原告李四梅诉被告雷永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雷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妻子李某某经营的平遥县某某农家乐客栈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客栈厨房从事清扫工作时,不慎从折叠梯上摔下致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归原告,并口头约定被告在2016年“五一”之后支付尚欠原告的35天工资。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在原告的医保本上书写了对原告人格侮辱的话语,之后原告经过咨询,其身体损伤属于工伤,经申请,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原告在平遥县某某农家乐客栈厨房清扫属于工伤、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身体损伤符合十级的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工伤十级伤残应当赔偿77000余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和自己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差额较大,显失公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对身体损伤构成工伤不知情,签订《协议书》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撤销《协议书》。被告雷永根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报销费用也全部给了原告,不同意撤销《协议书》。原告在我老婆经营的客栈任服务员,开始每月工资是1000元,由于看见原告生活困难,之后给原告的工资是1200元。签订协议书情况原告说的是事实,关于口头约定的工资不是事实,当时说五一之后给原告1000元,是出于好心并不是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2、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鉴定结论书;5、医疗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该医疗证上新书写的“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等为被告所写、内容侮辱人格,因被告否认,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妻子李某某经营的平遥县某某农家乐客栈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客栈厨房从事清扫工作时,不慎从折叠梯上摔下致肋骨骨折。受伤当日李某某送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16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李四梅在雷永根家劳动被摔伤造成了骨折,所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了住院费5400元左右,因此李四梅将医药费用自己报销为准,医病费用都是雷永根自己负担。以后就各自为准,谁也不再追究一切责任。二、经双方协议,此协议一式壹份,各自签字有效,谁也不能返回(反悔)。此后,李四梅向新农合报销4000余元医药费。经原告李四梅申请,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平劳仲裁字(2016)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四梅与平遥县某某农家乐客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编号为P16161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四梅为工伤;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市劳鉴2016年2178号鉴定结论书,李四梅符合伤残十级。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该工伤属于十级伤残,平遥县某某农家乐客栈应当赔偿77000余元,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赔偿数额和应得的工伤赔偿金额差额较大,显失公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对身体损伤构成工伤不知情,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书》。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协议时,原告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只是原告由于经验、知识不足,对身体损伤构成工伤不知晓,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永根辩称不同意撤销《协议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四梅和被告雷永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