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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科举与王月、黄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举,王月,黄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89号原告:王科举,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月,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仲山镇后海村(现住嘉祥县)。被告:黄灿灿(系被告王月之妻),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科举与被告王月、黄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黄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举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王月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112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甚至达成还款协议也不履行,造成双方打架生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月、黄灿灿未作答辩。原告王科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多次借款,共出具三张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共计借款112万元。被告借钱时称是为了发工人工资或承揽工程。依原告王科举的申请,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了被告王月、黄灿灿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月、黄灿灿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王科举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信息资料,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月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4月6日向原告王科举借款540000元、540000元、40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科举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利息约定1分2厘借款人:王月(手印)2016.12.1”;第二笔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科举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00)利息约定1分2厘借款人:王月(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第三笔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科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月(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7年4月6日”。后原告王科举多次催要,被告王月未有偿还。故原告王科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又查明,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月、黄灿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月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另一笔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王月的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灿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灿灿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黄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科举借款540000元,同时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月、黄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科举借款540000元,同时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月、黄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科举借款40000元,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王月、黄灿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