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永平与王宝琛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平,王宝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平,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琛,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平与被上诉人王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平的代理律师许川地、被上诉人王宝琛及其代理律师徐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支付利息,违法法律规定,也违背常理。本案借款事实是201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上诉人19600元,由于双方之间还有民间“做会”等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款28000元的借条。对于上述19600元借款,上诉人于借款第二日及2016年8月25日开始就以分期形式每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00元,直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49日还款总计19600元。一审法院对这一还款事实虽予以确认,却认定为支付利息。若每日4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则月利率为60%,年利率为720%,不仅比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高出几十倍,也严重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王宝琛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与过程没有异议,也确认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中包括了部分双方民间“做会”的款项,经一审庭审根据双方陈述确认,其中8000元是会钱,剩余20000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上诉人也已当庭承认,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8月25日至10月12日给被上诉人的汇款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上述汇款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是分期偿还本金,自相矛盾,且无论何种说法都不符合常理。还款时间从8月份到10月份,上诉人却在9月30日还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扣减金额的借条,说明不是偿还本金。若说是偿还利息,20000元的借款却是每天偿还400元的利息,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不符合常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本就存在民间“做会”关系,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汇款记录系打给被上诉人的“会钱”及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予以佐证。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电话录音显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及还款的过程,反而承诺给她一个星期的时间会全部还款,否则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即本案借条,也证明了该汇款记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现金2.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为林永平。另被告自2016年8月24日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日向原告还款400元利息,直至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永平虽向原告王宝琛出具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仅承认2万元,且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涉案的0.8万元钱款系民间“做会”结算的款项,该款项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林永平应向原告王宝琛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林永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依照月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永平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琛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宝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林永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600元;2016年8月25日至10月12日上诉人每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00元。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林永平在一审时明确表明有向被上诉人王宝琛借款,结合本案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对本案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上诉人林永平主张其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分期形式每日还款4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林永平在一审庭审时关于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林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