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松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松森,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于松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松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1时左右,被害人齐某及其家人为所要债务,驱车来到被告人于松森位于北密新路凤凰山庄的家中,在索债过程中,被告人于松森与被害人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于松森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齐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人于松森于2017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于松森已取得被害人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松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崔某、张某、吴某、刘某、胡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松森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松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松森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于松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松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松森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松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