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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滕文萍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萍,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文萍,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系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文萍因与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姚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文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统公司、姚缘共同归还借款77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目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统公司、姚缘负担。事实与理由:滕文萍分别在2013年1月22日、7月28日、8月19日、9月10日向一统公司支付4笔货款合计780000元,此后,一统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滕文萍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阴万佳智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份出票金额为77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归还滕文萍支付的款项。但该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经滕文萍催收,姚缘在2014年10月12日向滕文萍出具借条,载明姚缘借滕文萍77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以��份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还款质押。但一统公司、姚缘至今未向滕文萍归还上述借款。滕文萍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以滕文萍与一统公司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未向姚缘给付借款为由驳回滕文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滕文萍认为,虽然滕文萍没有直接向姚缘直接给付借款,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借款是基于债务关系转化而成,这种债务的转化过程实际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过程。因此,滕文萍向一统公司、姚缘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统公司、姚缘虽否认向滕文萍借款,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滕文萍依据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向一统公司、姚缘主张归还借款77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一统公司辩称的己向滕文萍实际支付的钱款和酒合计793407.26元���事实没有查明,并且没有向滕文萍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即判决驳回滕文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一统公司、姚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滕文萍与一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滕文萍与一统公司发生的业务可知,一统公司已支付合计793407.26元,已退回货款464953元,提走货物价值328454元。据此,二项合计,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虽有借条,但借款行为是实践行为,需真实发生才成立。原审查明并未支付775000元,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滕文萍上诉请求。滕文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统公司、姚缘共同归还借款77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统公司、姚缘负担。一审���院认定事实:滕文萍与一统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滕文萍出资向一统公司购买酒。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滕文萍多次向一统公司支付酒款。2014年4月11日,一统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254313)载明:“付款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775000元,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肆年壹拾月壹拾壹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一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彪在承兑人、出票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2日,姚缘向滕文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姚缘(身份证号:××)今日借滕文萍(身份证号:××)人民币77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姚缘以编号为21254313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还款质押”。姚缘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签订后,滕文萍未向姚缘交付775000元借款。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254313)到期后未能承兑。双方发生争议,滕文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滕文萍与一统公司虽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滕文萍与一统公司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滕文萍不存在向一统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滕文萍要求一统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姚缘向滕文萍出具了《借条》,但是滕文萍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姚缘给付借款775000元。滕文萍要求姚缘归还借款7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滕文萍与一统公司、姚缘如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滕文萍可另案进行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文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滕文萍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文萍。关于开具汇票的原因,一统公司一审出具情况说明称,一统公司于2014年4月向滕文萍借款77.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为保障滕文萍借款安全,一统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开出77.5万元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票据期限为6个月,票据移交给滕文萍后,滕文萍未将借款转入一统公司,汇票也未归还,因财务人员流动性大,事情一直搁置,直到汇票即将到期姚缘察觉并与滕文萍沟通,滕文萍称要姚缘出具借条并质押原开出的汇票,姚缘因急需款项解决公司困难,故答应并出具借条,后借款未收到。一统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一统公司财务部门与运营部门信息不对称,造成财务部门显示欠款信息。滕文萍庭审中称,滕文萍与一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滕文萍向一统公司购买货物,买卖关系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一统公司向滕文萍开具金额为775000元的汇票用于结清货款,但因存款余额不足,汇票无法兑现。本院认为,第一,滕文萍与一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滕文萍主张一统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确认欠滕文萍的货款,一统公司不予认可。虽汇票的收款人不是滕文萍,但滕文萍持有汇票原件,并主张汇票是一统公司向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实际收款人是滕文萍,一统公司并未主张其与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存在其他开具汇票的原因并举证,对于向滕文萍开具汇票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滕文萍的主张,认定是一统公司以江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为名义收款人,滕文萍为实际收款人开具的汇票。第二,滕文萍持有汇票,并主张是以汇票形式确认货款。一统公司对于开具汇票的成因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首先,对于一统公司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依法不能采信。其次,一统公司一审称是为了向滕文萍借款质押汇票,但未举证证实其向滕文萍借款的事实;一统公司二审称是该公司内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问题,这说明一统公司承认汇票的开具是基于双方进行了结算,只是财务部门对结算的结果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在一统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以一统公司名义开具汇票的行为对一统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采信滕文萍的主张,认定该汇票是滕文萍、一统公司双方对货物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后,由一统公司向滕文萍���具并确认了所欠货款。一统公司一审时称汇票将要到期时,姚缘急需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出具《借条》,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一统公司与滕文萍经清算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以汇票形式予以清结,滕文萍据此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予以支持。一统公司应承担清偿款项责任。姚缘向滕文萍出具《借条》,属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滕文萍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滕文萍起诉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低于6%,故本院采纳滕文萍的主张,一统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滕文萍。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文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二、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滕文萍清偿7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50元,均由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张一��审判员 兰 永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立 颖颜练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