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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菲与宋继松、尹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菲,宋继松,尹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80号原告:尹菲,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宋继松,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尹松义,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尹菲与被告宋继松、尹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菲、被告宋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松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宋继松、尹松义偿还尹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宋继松向尹菲借款10万元,尹松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2014年10月以来,宋继松、尹松义都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尹菲遂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还本付息。宋继松辩称: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均属实。尹松义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尹菲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尹菲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3日,宋继松向尹菲借款10万元,尹松义提供担保。对尹菲提交的证据,宋继松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宋继松向尹菲借款10万元,由尹松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并由宋继松、尹松义签名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当日,尹菲扣除了���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尹菲的本息没有得到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尹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故本金为实际出借的金额9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尹菲可随时主张还款。尹菲提出要求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松义提供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来承担责任。尹松义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菲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松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曾婵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