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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佘应飞、冉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应飞,冉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应飞,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光明,男,1959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佘应飞与被上诉人冉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应飞、被上诉人冉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应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材料款7460元及利息1432.32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款项22460元,尚欠材料款7460元的事实,且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但一审判决书未予提及,错误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装修材料款的买卖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装修进度和需要分批提供,最后根据上诉人的销货清单据实核算,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购买材料时就精确地将材料款预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长期经营装修建材生意,讲的是信誉,靠的是正常销售盈利,在客户已付清材料款的情况下再次追要,且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讨要不符合常理。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材料的辩称事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冉光明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装修房屋时在上诉人处购买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已将材料款结清。上诉人提供的是劣质材料,两年多时间就已有部分材料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要求其更换,其不但不予更换,反而在二年后无中生有起诉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佘应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光明支付装修材料款7460元及利息1432.32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2.诉讼费由冉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11月,冉光明因装修房屋,在佘应飞处购买地板砖等装修材料。2016年11月9日,佘应飞以冉光明尚欠其装修材料款人民币746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佘应飞请求法院判决冉光明支付其装修材料款7460元及利息1432.32元,但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冉光明关于其不欠佘应飞任何材料款的辩称事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应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佘应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冉光明已给付15000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佘应飞主张冉光明尚欠其装修材料款7460元,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6页送货单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冉光明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装修材料款15000元已全部给付。佘应飞作为出卖人提供的自己制作、未经买受人确认的证据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冉光明尚欠装修材料款7460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佘应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佘应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佘应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