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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素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王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刑初648号自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卢新予,校长。诉讼代理人赵永福、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素丽,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自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被告人王素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