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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寒梅、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寒梅,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294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龙,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寒梅,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倪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寒梅、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寒梅、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寒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全部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050.31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寒梅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12万元的个人借款申请。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借字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抵字第049号《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保字第049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到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安分社为房屋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赵寒梅可以在12万元内向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安分社申请循环支用借款。被告赵寒梅于2014年6月5日向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安分社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借据号:88200138831028)借款12万元,执行月利率9.738‰,借款当日即发放给赵寒梅。该借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现被告赵寒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050.3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寒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倪军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赵寒梅贷款拖欠清单,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寒梅向原告提出《申请书》,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申请抵押担保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愿用登记于丈夫被告倪军名下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作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寒梅、倪军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借款用途进货,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倪军名下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被告赵寒梅在申请人处签名和捺印,同时,被告赵寒梅、倪军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寒梅、倪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借字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赵寒梅,原告向被告赵寒梅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壹拾贰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73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使用借款资金单笔金额未超过伍拾万元的,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贷款人同意后,向借款人发的借款至账户:赵寒梅,账户:8820011041311917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保证,担保合同为2014年良安信个保字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担保合同为2014良安信个抵字第049《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寒梅、倪军(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清单》,约定:为确保被告赵寒梅(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借字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于被告倪军(抵押人)名下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人除用以上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外,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双方以上述约定的抵押房屋到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40027**号。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寒梅、倪军(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寒梅(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良安信个借字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赵寒梅(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或者被告赵寒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保证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寒梅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为被告赵寒梅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编号为88200140984835),向被告赵寒梅发放了贷款120000元,执行月利率9.73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寒梅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050.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寒梅仍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寒梅、倪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赵寒梅发放了贷款12万元,被告赵寒梅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义务。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寒梅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050.3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寒梅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寒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欠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执行,逾期罚息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上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738‰,故2016年6月4日前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9.738‰计算,2016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4.607‰计算。被告赵寒梅、倪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于被告倪军名下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的抵押财产,原、被告亦按照法律规定,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与被告赵寒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赵寒梅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寒梅、倪军对被告赵寒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与被告赵寒梅、倪军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寒梅、倪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赵寒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寒梅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因被告赵寒梅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是偿还借款的责任,对自己借款的保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故被告倪军理应按照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对被告赵寒梅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照《保证合同》中“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主张被告倪军对被告赵寒梅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寒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7050.31元及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7‰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于被告倪军名下的位于乐至县良安镇横街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33**号,面积:49.87㎡)折价或以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倪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赵寒梅、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