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某1与刘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刘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71号原告:钟某1,女,201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卢某(系钟某1母亲),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钟某2(系钟某1父亲),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志君,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大众汽车粤F×××××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莹(系该公司职员),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钟某1与被告刘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5、6、7、8项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94.32元,被告认为无医生证明。2、护理费120元/天×2人×24天=576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被告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10%×34757.2元×20年=69514.4元,被告无异议5、精神范围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6、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无票据。7、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认为应由责任人赔偿。总赔偿96168.7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钟某1与被告刘志君、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志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诉赔494.3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单据显示为检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诉赔120元/天×2人×24天=576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以每天120元计,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6951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8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诉赔3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诉赔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诉赔2000元。该项为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至8项共计89168.72元,因被告刘志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志君赔偿损失。又因被告刘志君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剔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后为87168.72元,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志君实际应赔偿给原告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279.62元已由被告刘志君垫付,被告刘志君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187168.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刘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淑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