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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顾尚林、刘鑫、毕永祥、蔡晋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尚林,刘鑫,毕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19号申请执行人顾尚林,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刘鑫,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毕永祥,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鑫、毕永祥、蔡晋黔归还申请执行人顾尚林借款本金37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只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承当案件受理费4621元,执行费60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桂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经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并外出向不动产的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刘鑫、毕永祥、蔡晋黔名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将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春审 判 员 骆小辉审 判 员 谭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家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