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凯、赵喜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凯,赵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95-3号申请执行人陈凯,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执行人赵喜山,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陈凯与赵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喜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凯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但被执行人赵喜山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喜山居住使用的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义卜寨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去世父亲赵福安名下),扣留、提取发放给赵喜山全家的征地补偿款等各种款项(尚未发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喜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喜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凯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凯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冯英乔审 判 员 常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