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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杨丽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杨丽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171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1954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杨丽萍,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朱建华诉被告杨丽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返还107715元的货款;2、赔偿货款本金所附带的银行利息344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深圳有一家公司有一种手机支付产品,投资效益很好,原告遂陆续向被告转款107715元购买产品;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其所购买的产品无法发货,公司以每份2万股的原始股抵2万元,原告总计投资10万元总共5份,可抵10万原始股。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只留有一份协议。后原告听说深圳的公司因涉嫌诈骗已经被查封了,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并未交付任何产品或股权证书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杨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07715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从深圳市福脉通科技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受让相应数量的股权。原告可受让股权对应的福脉通出资额为人民币2万元,占福脉通总股本的0.01%。原告陈述其总计与被告签订5份协议,每份协议的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额总计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股权凭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经(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深圳市福脉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王某、股东杨某某以深圳市福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产品为幌子进行诈骗并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原告委托被告从深圳市福脉通科技有限公司受让相应数量的股权并代为持有,其所涉及的深圳市福脉通科技有限公司,因股东、相关管理人员,利用该公司的电子产品进行诈骗已构成犯罪,该公司业已经执法查封,故该《委托持股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中涉及的投资金额为2万元,但是结合原告之前向被告转款10775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其共签订五份协议,投资金额总计为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华投资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杨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