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远永诉姜华彪、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永,姜华彪,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17号原告:杨远永,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华,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彪,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淑英,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远永诉被告姜华彪、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月9日,原告杨远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张淑英起诉的申请,同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淑英的起诉。因被告姜华彪长期外出,具体通讯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同月23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夫妻以有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特向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华彪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2.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3.荣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短信记录一份;5.出庭证人张某、谷某、代某当庭证言。原告杨远永对出庭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并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而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遂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远永现金肆万元正,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按期归还,不计息。”逾期后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56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00元,本息合计65600元。二、驳回原告杨远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3元,由被告姜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翁贵忠人民陪审员 陈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源: